在近日审议的刑法修正案(八)草案会议上,据说就是否应废除贪官死刑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。废除贪官死刑,一向是某些学者的专论,怎么却走进了国家的立法机构?仔细回顾一下,自胡长清以来,经成克杰、王怀忠、郑筱萸,到不久前的文强,贪官被判死刑(立即执行)的,屈指可数。因贪腐而被判死刑的,就更少了。试问有多少官员或公民还记得刑法的规定: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、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
而今天的现状是,如果某个贪官涉案金额只有10万,网民会争捧他是个廉洁的“清官”。就像那位跌入了“日记本”的著名烟草局长韩先生,涉案金额居然只有几十万元,一份网络调查显示,超过九成的网民认定韩局长是个“好官”。近年来,一些落马官员的贪腐金额动辄以“亿”计算。比如最近曝光的“三最女贪官”罗亚平,涉案金额多达1.45亿元。这位辽宁抚顺市原国土资源局顺城分局局长,被中纪委批示为“级别最低、数额最大、手段最恶劣”。但对层出不穷的贪腐案件来说,“三最”只是一个传说,现实中没有最恶劣,只有更恶劣。从法律经济学上分析,既然贪10万元最多不过死缓,贪10亿元最多也只是死缓,为什么不贪10亿元?
所以对贪官保留死刑必要,对贪官适用死刑也必要。如果空有死刑的刑责设计,却束之高阁不愿动用,刑罚对贪腐官员的威慑力也就大大减弱了。以死刑没有威慑力,作为废除贪官死刑的理由,说不过去。贪官并不是哲学家,能将生死置之度外。刑法的威慑力是针对多数普通人的,那极少数不怕死的精英,本来就不需要刑法的约束或威慑。
死刑的威慑力不容否认,反对废除贪官死刑的民意压力也不可漠视。为何废除贪官死刑问题仍一而再、再而三地被提出,其真正的原因也许并非那些我们已耳熟能详的“人道、文明、国际惯例”等口号。而更在于实用主义的考量。我花费了几个小时来寻找废除贪官死刑的理据,得出以下三个我认为最重要的。不妨一起来看看,一并分析。
一种论点认为,废除贪官死刑,可以有效防止贪官外逃。中国刑法要贪官死,贪官就先往能免死的国家逃。裸官现象就是最好的明证。这个理由看似有理,却未必站得住脚。贪官何以要贪?多半不是为了慈善,而是为了自我享受。即便国内废除了贪官死刑,总还有死缓、无期、有期等各色刑罚。没有哪个贪官愿意承受这其中的任何一种刑罚,哪怕只是没收财产。如果说废除贪官死刑可以方便引渡外逃贪官的话,赖昌星就是一个反证——— 在我国已明确承诺不判处其死刑之后,赖昌星仍然借助于他国司法体系继续在加拿大“赖”活着。赖昌星虽然不是贪官,但他这种心理代表着多数贪官的想法。逃都逃了,想要我主动回来受刑,没门!
另一种论点是,废除贪官死刑,可以有效防止合法灭口;网民提出的这个观点,令人叹服。当下的贪腐弊案,大多为串案或窝案。为了防止“拔出萝卜带出泥”,一些贪官就必须死。如果没有了死刑,“合法灭口”就进行不了。这同样是个伪问题。因为要贪官死,判处死刑只是下下之策。没有死刑,该死的贪官一样会被“躲猫猫”。防止贪官被合法灭口的最好办法,还是应早日完善污点证人制度,并健全证人保护制度。
还有种流行观点是,废除贪官死刑,可以有效防止制度杀人。一些法学专家提出这一命题的背景是,贪污腐败并不是个人的问题,而是制度的问题。谁来坐贪官那个位置,都会贪腐。该判死刑的应该是不能防范贪腐的制度,而不是那些被制度改变的官员。区分制度的责任和官员自身的责任,的确很有意义。再严苛的刑罚,如果没有相对完善的防贪体制匹配,也无法遏制贪腐。翻翻美国的刑法史,他们所谓的官员腐败主要指的是“贿赂”,而非“贪污”。因为制度不允许官员贪污,官员在民众的监督下也无法贪污。但我仍然觉得,保留贪官死刑和健全防贪体系,并不是一个“二选一”的关系。前者对后者并不构成妨碍。防贪体制大可向前推进,当制度真能让官员不能贪腐时,给贪官准备的死刑也就成了象征意义。那时再言废除,自会得到民意的支持。